房产赠予费用如何计算:房产赠予合同书

Mark wiens

发布时间:2024-12-17

房产加名的坑:姑娘,不要以为房产赠与协议办理了公证或者过户了,你就一定能得到房子。。。。。。。\x0a\x0a

房产赠予费用如何计算:房产赠予合同书

 

说在前面的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合同可以任意撤销,于是,需多女士在跟老公签订房产赠与协议后要求公证或者转移登记,但是房产赠与协议经过公证就可以高枕无忧了吗?。

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突然发现婚姻法有时候也很挑战智商,在这个案例中,夫妻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办理了公证,将丈夫从父亲那获赠的房子赠与妻子妻子以为对于要到房子稳操胜券,没想到公公拿出来一份之前公公与儿子签订赠与合同补充协议。

于是妻子竹篮子打水一场空当然,我对于判决的适用法律和论述逻辑不太认同故事片段1:父亲赠与儿子一套房童甲系童乙父亲王某系童乙前妻童甲、童乙及童丙(系童甲长子)共同于1999年10月13日签订一份《赠与合同》,童甲将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4单元301室、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分别赠与给童丙及童乙所有。

同日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就上述《赠与合同》出具了(99)××证字第××号《赠与合同公甲》故事片段2:父亲赠与儿子一套房,但是签了份补充协议1999年10月16日,童甲、童乙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1、该住房受赠与人只能是童乙一人;2、该住房的受赠人受赠后未经过原房产人童甲同意不得私自转让、过户、赠送或者抵押给他人;3、如果发现受赠人童乙违反补充合同的条款,原房产人童甲有权收回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的产权;4、不管遇到任何情况,包括不可抗拒的因素,受赠与人童乙必须严格遵守上述条款。

故事片段3:房子过户到儿子名下了之后,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产权过户至童乙名下故事片段4:儿子欲将老父亲赠给自己的房子送给儿媳妇,签订了赠与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2003年1月7日,童乙与王某签订一份《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位于杭州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房屋产权归王某一人享有,童乙自愿将自己对该房屋的产权送给王某所有,同日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就上述《夫妻财产协议书》出具了(2003)××证字第××号《公甲》。

故事片段5:儿子与儿媳妇离婚2006年5月23日,童乙与王某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离婚故事片段6:儿媳妇跟儿子索要房子,要求儿子将房子依约过户到自己名下,父亲与儿子签订的补充协议浮出水面2009年11月6日,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享有所有权并由童乙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提出鉴定申请,鉴定要求为:1、对《补充合同》上受赠人处签名字迹“童乙”与送检《赠与合同》上受赠人处签名字迹“童乙”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2、送检《补充合同》上打印字迹、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名字迹及印文形成时间与该《补充合同》的落款标称时间是否相符。

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据现有鉴定材料,不能鉴定送检《补充合同》上受赠人处签名字迹“童乙”与送检《赠与合同》上受赠人处签名字迹“童乙”是否为同一人的笔迹;2、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和样本条件所限,本中心不能鉴定送检《补充合同》上打印字迹、“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该《补充合同》的落款标称时间是否相符;倾向认定送检《补充合同》上印文的形成时间与送检装订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公证处《公甲》内《赠与合同》上印文的形成时间接近。

故事片段7:老父亲出手阻击儿媳妇,向法院起诉儿子和儿媳妇要求归还房子童甲于2010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童甲对童乙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房屋的赠与,由童乙返还该房屋给童甲,并由童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童乙承担。

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7日通知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事片段8:一审法院判决儿子将房子返还老父亲,儿媳妇要求过户房子的计划落空原审法院认为:童甲将其所有的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房屋赠与给童乙,童乙表示接受该赠与,并因此而签订赠与合同进行公证的过程,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

之后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该份合同从形式及内容上看,系产生于赠与合同公甲后三天,同样经童甲、童乙签字盖章,内容未违背公序良俗或法律法规之规定,王某称该补充合同涉嫌虚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抗辩,故不予采信,对补充合同的效力亦予以确认。

童甲认为,补充合同既为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同时又可以认定为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因解除条件已成就,故请求撤销赠与合同童乙对童甲的该观点无异议,王某认为童甲未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要求法院予以确定,童甲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首先应明确童甲将案涉房屋赠与给童乙是属于附义务的赠与还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法中附义务的赠与与附条件的赠与系两种不同的赠与所谓附义务的赠与,是指受赠人负一定给付义务的赠与,受赠人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可以请求其履行,该义务具有债务的效力,并具有法律强制力,即使执行不了,也可以通过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实现对权甲人的救济。

而附条件的赠与是指以一定的条件作为赠与合同生效与否的赠与,条件具有限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作用,直接关系到赠与合同的效力,条件不以一定的给付为内容,无可强制执行性结合补充合同中“1、该住房受赠与人只能是童乙一人;2、该住房的受赠人受赠后未经过原房产人童甲同意不得私自转让、过户、赠送或者抵押给他人;3、如果发现受赠人童乙违反补充合同的条款,原房产人童甲有权收回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的产权”之约定,均不具备给付内容,童甲所称的童乙应承担的义务都是不能强制执行的,如果童乙不履行,也无法计算会对童甲造成多少经济损失,因此补充合同非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

而应确定为赠与合同所附的条件,该条件为解除条件其次,当童甲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不一致,针对童甲的诉请应如何进行处理审理中,原审法院向童甲进行释明,告知其附条件的赠与和附义务的赠与并不相同且会导致诉讼请求的不同,要求其予以明确,但童甲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因其行使的撤销权适用于附义务的赠与而非附条件的赠与,故童甲要求撤销对童乙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房屋的赠与的请求因表述不当不予采纳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本案所涉赠与合同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一旦出现补充合同约定的情形,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就失去效力童乙未经童甲同意将房屋所有权赠送给王某的行为,成就了补充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在其与王某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之时,赠与合同失效。

童甲主张的返还房屋系合同失效后所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减少讼累,对童甲的该诉请在本案中仍予以审查童乙因赠与取得的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房屋,在赠与合同失效后属不当得利,故应返还给童甲因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故童乙还应协助童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0年8月16日判决:一、童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房屋返还给童甲,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权属登记至童甲名下;二、驳回童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童乙负担故事片段9:儿媳妇心有不甘,提起上诉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甲,本案判决应当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

1、原审法院人为地将一个案子分成两个案子审理上诉人于2009年11月起诉要求童乙将争议房屋过户给上诉人该案尚未开庭,童甲却提起诉讼要求童乙将房屋返还给童甲原审法院中止了王某诉童乙的案件,将起诉在后的案件先行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没必要分成两个案件。

但一审法院坚持必须分成两个案子,本案王某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身份应诉原审法院又完全不顾上诉人另案对诉讼标的提出主张的事实,未对另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考虑就直接判决,导致王某的诉讼权甲无法得到保证2、童甲与童乙系父子关系,原审法院未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慎重处理,庭审中童甲、童乙双方诉求一致,没有任何实质性对抗,原审法院仍然轻易认定童甲、童乙的主张。

3、原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擅自变更童甲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甲童甲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主张本案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纠纷,并主张因为童乙未履行义务,因此童甲有权收回赠与的房屋童甲主张的诉讼请求既然适用法律有误,应该判决童甲败诉,但在童甲坚持原有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变更诉讼请求,以不当得利为由支持童甲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人,面临的是可能无法上诉的结果,原审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甲。

4、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童甲赠与童乙房屋在过户登记过程某是否将补充协议作为过户的基础合同,但原审法院未调取该份证据,也未在庭审中对该事实进行调查质证二、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有两份经公证的合同,一份是童甲将房屋赠与给童乙的合同,证明童甲将房屋赠送给了童乙,且己经过户给童乙的事实,一份是童乙认可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合同。

童甲提供的父亲与儿子之间的补充协议,证明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是附义务的,但该补充协议未经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原审法院仅仅凭借有重大造假嫌疑的补充协议就推翻了两份公乙书所证明的事实缺乏依据。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1、法院行使释明权乙,童甲坚持原有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童甲的诉讼请求,法院无权变更童甲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2、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赠与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无法律依据赠与合同经过公证,该赠与合同中对赠与行为没有附加任何条件或义务。

补充协议没有任何条款约定了对赠与合同的解除条件,从表述上看约定的是撤销赠与的内容3、补充合同约定的是“童甲有权收回房屋”并非约定“合同自动解除”,该约定就算是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也只是约定了行使解除合同权的条件,而并非合同解除的条件,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本案童甲在起诉及庭审过程某(包括一审法官行使释明权乙)从未行使过解除合同的权利4、补充合同是童甲、童乙之间签订,并未作为过户登记的基础合同,该补充合同只能约束童甲、童乙,不能对抗上诉人根据夫妻财产公证协议享有的要求童乙交付房屋的权甲,原审法院在明知上诉人另案对童乙提起诉讼对房某某张某某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任何涉及。

5、再退一步,即使合同被解除,童甲享有的是合同解除之后的债权,上诉人依据夫妻财产协议享有的也是要求房屋过户的债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童甲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应当属于权甲冲突的范某,上诉人依据的是公乙书,而童甲仅依据一份未经公证且存在重大作假嫌疑的补充合同,上诉人的证据更为有效充分,一审法院应当判决将房屋归属上诉人,而童乙承担赔偿责任。

6、合同法规定,经公证的赠与不能撤销,原审法院将经公证并已经履行完毕的赠与,以合同解除的方式达到实质上撤销赠与之目的,上诉人不能接受7、上诉人与童乙离婚后多年来一直单独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童甲对此明知,但其迟至上诉人要求过户才提出主张。

8、童乙与上诉人原系夫妻,因童乙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刑,双方在离婚案件审理中,上诉人因童乙己经将房屋公证给自己,故未再要求对财产进行分割,童乙在离婚过程某也放弃了对财产分割的要求,童乙的犯罪行为对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多年来含辛茹苦将女儿养大,未向童乙要抚养费,到今天居然落得无房可住的下场,更加可悲的是,这二次伤害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是完全可以得到更为公正对待的。

综上,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驳回童甲的原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童甲负担故事片段10:老父亲据理力争被上诉人童甲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童甲的房子明确是赠送给童乙一人的,并且明确约定不能私自赠送给他人,否则有权收回。

故王某起诉后,童甲要求收回该房产原审法院依法审查后立案并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全部的审查,事实认定清楚王某称补充合同有造假嫌疑,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相反,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补充合同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补充合同与赠与合同的印文形成时间接近,即证明了补充合同的真实性。

童甲将房屋赠送给童乙的初衷和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童乙的基本生活住房,补充合同与赠与合同的合同目的一致,相辅相成另外,赠与合同的最后一句是“今后产权与他人无关”,这与补充合同的第1条“该住房所赠人只能是童乙一人”表示的意思完全一致。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关系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补充合同既可以认为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也可以认为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到底是何种法律关系,由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定,王某在原审也要求法院来确定何种法律关系。

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补充合同是赠与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在原审法院对童甲的诉讼请求进行确认时,童甲确认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返还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无论是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始终是要求童乙返还房屋,该诉讼请求不因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有所改变。

四、王某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缺乏依据五、上诉人认为其受到了伤害,未得到公平对待其实在整个事件中,童甲才是真正受到最大伤害的人,王某对此心知肚明童甲辛苦一辈子,将自己的房产赠送给儿子,是为了儿子基本生活住房的保障,由于担心儿子私自处理,不但保障不了他的基本生活住房,还将父母辛苦一辈子的财产付之东流,因此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

王某从当初逼迫童乙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到目前的起诉都并非善意,造成父子对簿公堂,严重伤害了童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事片段11:儿子附和父亲原审童乙答辩称:童乙与童甲之间不存在虚假诉讼,补充协议经鉴定为真实。

有关房屋赠与及补充合同的情形,王某是完全知道的,现童甲按协议要求收回房屋,童乙予以尊重童甲行使其权甲是正当的,王某认为其权甲受到损害,是不可理解的;相反童乙因服刑出狱后没有了生活来源原审审理程序合法,结果公正。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事片段12:尾声之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王某对1999年10月16日童甲与童乙签订补充协议之真实性表示异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虽对补充合同与赠与合同上的“童乙”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以及补充合同上打印时间、“赠与人”和“受赠人”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与补充合同落款时间是否相符不能鉴定,但其倾向认定补充合同上印文的形成时间与赠与合同上印文的形成时间接近,在王某无其他证据证明补充合同虚假的情形下,本院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的补充合同是对赠与合同变更,该补充合同有关“原房产人童甲有权收回杭州市下城区大营盘6幢1单元503室的产权”的表述系对违反合同行使解除权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结合补充协议的内容充分阐明了本案赠与合同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该论述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

因童乙违反赠与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未经童甲同意将房屋赠送给王某,解除条件成就,赠与合同即失效,原审法院在确认赠与合同失效的情形下,将诉争房屋返还童甲并要求其办理过户手续,其实体处理的结果与童甲的诉讼请求即“由童乙返还该房屋给童甲,并由童乙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一致,王某认为原审法院存在擅自变更童甲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童甲主张要求童乙对房屋进行过户是基于赠与合同失效后对赠与物返还产生的随付义务,而王某在另案中请求房屋过户的请求基于无偿的夫妻财产协议,王某上诉认为房屋应确认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某依法追加王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中止另案诉讼,王某在该案中可以作为第三人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王某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诉讼权甲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向原审申请法院调取童甲与童乙之间房屋过户是否将补充协议作为房屋过户的基础合同,该事实经童甲在庭审中自认,不需再向房管部门调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故事系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2757号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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