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赠与费用:夫妻之间房产赠与费用
随着房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比重增加,夫妻间赠与房产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夫妻间赠与房产的约定主要是为了维持婚姻和谐稳定,具体包括弥补亏欠、补偿对方贡献、表情达意或
随着房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比重增加,夫妻间赠与房产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夫妻间赠与房产的约定主要是为了维持婚姻和谐稳定,具体包括弥补亏欠、补偿对方贡献、表情达意或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后“悔过”的诚意等可见,夫妻间。
赠与房产约定往往有特定的目的或附有一定的条件,只不过该目的或条件是默示的,但接受方对此一般是明知的因此夫妻间房产赠与与一般的房产赠与之间由明显的不同 一、在夫妻关系内部的法律关系; 该约定基于夫妻意思自治。
,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物权法层面,应遵守登记生效主义规则;该约定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接受财产一方享有请求转移登记的请求权,此时登记一方不能以其享有物权为由抗辩根据双方约定所负有的转移登记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可以以书面形式来约定双方的婚前财产和婚内财产的归属。
但是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如协议财产(以房产为例)归一方所有,就需尽快完成过户手续;否则,就有可能被认为是赠与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赠与人是可以撤销赠与的 二、在对外关系层面的法律关系; 如果夫妻给予房产的约定已经履行,即一方个人财产已经转移登记至另一方名下或者。
“加名”,发生物权变动;如果约定了赠与房产并没实际履行,该协议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 司法案例:(2021)吉01民终214号 案件事实:2016年6月12日,李某与王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天裕新苑某房产归李某、王某各一半。
2016年6月14日,李某、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男方婚前购买、已支付全部价款,婚前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房屋一套,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天裕新苑的房产;由女方暂时无处居住,男方自愿分给女方一半;如未来女方另结良缘,自女方实际在婚姻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之日起,自愿搬出该房屋;女方自愿将自已所有该房屋的部分归还男方,并自登记之日起1日内,配合男方完成办理更名过户等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男方承担。
2018年6月28日,王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经鉴定,2016年6月14日李某、王某签订《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王某签字及指印确为王某2本人所印 法院认为,李某和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芙蓉路天裕新苑的房屋李某和王某各一半,双方已对房屋的所有权办理产权登记。
现李某以王某现已与他人结婚,应按《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给付王某上述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返还李某结婚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民事权利,李某和王某在《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王某再婚将王2所有一半房屋所有权返还给李某的的约定,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属无效,李某依据该约定主张王某返还案涉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因此,婚姻自由是受法律保护的,结婚自由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属自觉自愿事项,他人无权干涉王某1以王某2现已与他人结婚,主张按《离婚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将王某2享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返还王某1,属于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该协议的此项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
故一审法院未予保护王某1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法律规定: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三条【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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