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房产归子女但未过户:离婚协议房产归子女但未过户后再婚
众所周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父母作为离婚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利起诉对方,那么,作为离婚协议中房产受赠人的子女是否有权起诉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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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21———— No. ————易琼律师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专题文 / 易琼律师图 / 来自网络
图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编者按2023/7/31 众所周知,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的,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
大家都知道,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父母作为离婚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当然有权利起诉对方,那么,作为离婚协议中房产受赠人的子女是否有权起诉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呢?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网案例。
案例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9民终4661号孙敏皓、王晓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本院认为,2010年7月26日,上诉人孙敏皓父母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子女上诉人孙敏皓所有
,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上诉人孙敏皓享有的是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综合比较该请求权与被上诉人王晓对被上诉人孙志军所形成的金钱债权,上诉人孙敏皓享有的请求权远远早于被上诉人王晓对被上诉人孙志军形成的金钱债权,具有特定指向,系针对诉争房产的请求权,且诉争房产作为被上诉人孙志军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关系解除时双方约定归子女上诉人孙敏皓所有,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或者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孙敏皓的请求权应当优于被上诉人王晓的金钱债权,上诉人孙敏皓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被上诉人王晓对案涉房产的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敏皓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案例二: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111民初5707号廷涛与余玉娇、黄腾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载:本院认为,......本案中,黄腾达与董文秀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将诉争房归黄廷涛所有,应视为。
黄腾达与董文秀作出将房产赠与黄廷涛的意思表示但离婚协议是黄腾达与董文秀在离婚时对婚内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是黄腾达、董文秀与黄廷涛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离婚协议虽然对黄廷涛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黄腾达、董文秀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
《离婚协议》作出后,黄腾达、董文秀并未将房产办理至黄廷涛名下,而是办理在黄腾达名下,且在黄廷涛成年后已可以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仍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本案中的房产赠与关系并未成立,黄廷涛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
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黄廷涛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请不予支持 案例三:《中国裁判杂志》(2015.11 117)《女儿起诉父亲要求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案》载: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的,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共识的意思表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涉及房产的赠与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所涉及的赠与关系是伴随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具有很强的人身关系依附性
本案中,杨某与冯某在《自愿离婚财产处理协议书》中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其婚生女杨某某所有,杨某与冯某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因此,判决被告杨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杨某某将位于南虹苑的某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拍司法实践中的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子女并非离婚协议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子女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子女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履行赠与条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子女的约定实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第三人权利系契约效力之直接体现,即将合同的效力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此,子女享有直接诉权律师解读。
1、离婚协议中的任何一方对“房产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和一般赠与行为有所不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与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等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约定,是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其财产分割的约定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除非请求撤销一方有证据证明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以外,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处理不得撤销。
2、《中国裁判杂志》(2015.11 117)《女儿起诉父亲要求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案》认为子女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该文载:离婚纠纷中形成的子女利益条款虽然被定性为不同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和赠与合同的法律类型,。
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找不到相对应的法律适用依据,但应承认其法律效力,并赋予子女以直接诉权理由是: 一方面,子女享有债权请求权的基础系夫妻双方赠与房产的合意或体现在诉讼程序中的诉权,即子女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利。
赋予子女以直接诉权是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亦是保护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需要,更是成本节约的考虑基于此,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请求履行赠与另一方面,子女作为利益的直接关系人,赋予其原告资格可以体现法律保护的一贯原则,促使其积极行使权利保障其合法权益,也可避免其他人代行诉讼权利破坏其中的法律关系或损害子女的利益,有效保护离婚纠纷中未成年子女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
3、若父母不履行离婚协议办理过户房产登记,则子女有权向法院起诉父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但无权起诉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依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赠与房产以办理房产过户为生效要件,在房产过户前,子女有权起诉父母协助办理过户登记,但无权起诉确认房屋归其所有。
结语 从表面上看,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子女所有是双方协议,子女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合同债权的请求权,我国法律对此暂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离婚协议中作为受赠人的子女对房屋权利之取得,系直接基于离婚协议中其父母使其取得权利的效果意思,子女一经为受益的意思表示,其父母一方即不得再变更或撤销该合同子女取得的权利,在父母不履行的情况下,
子女有权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对房屋的所有权利。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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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离婚协议时,若子女已成年是否需要约定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非直接抚养方不给抚养费,之后子女还可以向其要吗?●离婚后,具有哪些情形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子女抚养费是按照父或母的月收入支付,还是按照子女实际需要支付?
●抚养费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一方的父/母能否反诉变更抚养权?●离婚后,一方不支付抚养费,另一方能否以此为由不让其见孩子?●司法实践中,产生探望权纠纷的情形和原因有哪些?●司法实践中,有哪些情形可以变更孩子的直接抚养权?
●司法实践中,离婚时孩子的直接抚养权法院一般会怎么判?●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离婚后房产到底归谁?看这一篇文章就够了。(有需要的建议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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